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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持票人胜诉案例

来源:韦福田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1月23日浏览:1428

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系不正当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应按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关键字】出票人票据责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

被告:xx(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司)

2009年1月16日,王xx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be 0238708388,票面金额10 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xx(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xx”人名章。王xx填写了支票收款人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1月21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李xx因支付石材欠款给我一张出票人为xx司,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向银行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司支付票据款10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王xx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故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x提交的支票,由xx司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xx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xx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xx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xx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王xx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xx要求xx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xx(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xx(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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