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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刑多重 有缓刑的可能行吗

来源:庄荣华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09月22日浏览:15031

假冒注册商标罪】成功辩护缓刑【玄武刑案】

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6 3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2010年11月曾因销售假酒被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罚款13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 5 0 0元。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7 6年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2012年6月2 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8年出生于黑龙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e,女,1 9 8 7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f,女,1 9 8 2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1 9 6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h,女,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k,男,1 9 5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e、f、g、h、k、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亍2 0 1 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s控股(知识享权)有限公司、m品牌有限公司、v持有人有限公司、q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n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a、d、e、f、c、g、h、k、b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d雇佣被告人f、e,在山东省生产假冒洋酒并销售给a,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869. 85元;被告人c从a处购进假冒洋酒销往本市酒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 0 7 9 60元。2 0 1 1年4月以来,被告人g先后将自己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 0 0 0 0余元假冒红酒以及委托被告人h、k生产的价值人民币5 9 9 0 0元假冒红酒销售给a。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b在山东省生产假冒红酒销售给a,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5 9 0 0 0余元。

2 0 1 1年至2 0 1 2年间,被告人a将上述购进的假冒洋酒、红酒在本市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6 0 0 0 0余元,公安机关在其仓库等处查获假冒洋酒、红酒货值共计人民币3 7 4 0 0 0余元。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d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假洋酒价值人民币2 7 0 0 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e、f、g、h、k、b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被告人a、c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a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上述九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余略】

被告人k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k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主动缴纳主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n有限公司与被告人b就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b向n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 0 0 0 0元。被害人n有限公司亦因此建议本院对b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d、e、f、c、g、h、k均供认不讳;被告人b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a、b、d、e、f、c、g、h、k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a、c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a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d、e、f共同参与生产假冒洋酒;被告人g、h、k共同参与生产假冒红酒,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1 3 0 0 0 0余元证据不足;指控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5 6 0 0余元证据不足,应当分别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获利数额,而本案中被告人d所收到109869.85元应属尚未扣除生产、经营成本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数额,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后,被告人等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仍高于1 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为“严重”是适当的,对被害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b卖给a的最后一车货(其中假酒部分货值人民币130000余元)尚未付款,不能认定为a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该部分假酒的订货虽然系被告人a在案发前就已经与b商定,但并未结清货款,且货物交接前被告人a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交易尚未完成,其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故不宜将该部分假酒金额计入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综上,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辩解,非法所得数额只有7万多元,其余交易都是正牌的酒;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b在商品上使用的字母组合与某商标有明显差别,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指控b的已付款部分共计2 7 3 4 9 1元(共5笔)非法经营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3、涉及w等品牌的白兰地酒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b在生产的红酒上突出使用字母组合,此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该字母组合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只多了1个字母“r”,但二组字母组合在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组合效果等方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商标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b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b非法经营数额为3 5 9 0 0 0余元的事实,由a通过银行转帐向b支付5笔货款记录及最后1笔现场扣押的货物(非法经营数额8 6 2 5 9元)构成,该部分数额的认定有相关付款凭证、帐单、a的手写交易记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b的部分供述相印证,虽然公诉机关在认定该数额时,已对l礼盒、p等产品进行了扣除,但仍有货值5 6 0 0余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w白兰地等产品尚未扣除,故应当从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作进一步扣除,对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h的辩护人提出h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h积极参与了假酒业务的洽谈及财务管理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d、e、f、c、g、h、k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e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f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g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h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假酒(货值共计4 0余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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