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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李溶江实习律师发表时间:2006年11月27日浏览:17736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某日午夜,被告何某与几个朋友到某酒城饮酒,而原告陈某也与几个朋友在该处饮酒。期间因原告强迫要求被告同行的一个女性朋友留下陪其饮酒,该女子不允,原告为此与被告及其朋友引起争执。被告何某一行为避开原告及其朋友的纠缠,立即离开酒城并乘坐出租车回家。但原告及其朋友(共八人)竟搭乘一辆面包车对被告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穷追不舍,最终出租车被他们拦截而停下来。原告及其朋友将出租车内的刚某强行拉下车,刚某与原告等人立即撕打起来。被告何某在车上看见刚某被打,也下了车,其后双方人马互相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何某使用拳头、摩托车轮胎与原告的朋友撕打。而刚某在打斗过程中拔出了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原告及其朋友。其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受重伤,且重伤乃系锐器所至。案件发生后,刚某不知去向,而被告何某则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出公诉。在羁押了约九个月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随即释放)。原告陈某及其父母陈某某、赖某以人身伤害侵权为由向被告何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后,被告何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在庭审阶段,笔者作为被告何某的代理人对该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了代理意见。在本案被告已被刑事判决确定构成犯罪的不利情况下,笔者认为:“刑事判决仅能对案件事实产生预决效力,对案件性质的定性不具预决效力,不能以刑事判决直接作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某的防卫行为与原告陈某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何某对原告陈某不构成侵权;被告何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是庭审后经过整理的本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依法所受被告何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原告陈某、陈某某、赖某诉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现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们应慎重对待本案先前的刑事判决对审理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预决效力上的影响。

1、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具有预决力,但它所体现的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案件性质的定性以及罪名的确定往往不具有预决力,这是我国“刑高于民”以及“刑先民后”两项原则的本质要求,这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在民事诉讼中,因刑事判决对案件定性的错误而对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另外,仔细斟酌本案刑事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罪名确定部分,就会发现这些认定在逻辑上也存在着众多矛盾之处,如判决认定本案为共同故意犯罪,试问在案发如此突然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与他人如何形成共同的故意,或者是事前或事后的通谋行为,而临时起意也更不可能?刑事判决在这些方面根本就经不住推敲,本案刑事判决书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罪名确定的部分依法不应作为审理此次民事纠纷的依据。

2、本案之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出现了这样一种巧合情况:刑事判决本案被告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而在当时被告羁押也刚满九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何某即被释放。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联想到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尚存在的一种现状:司法人员明知刑事诉讼过程存在对被告人羁押或逮捕等错误的情况,但是屈于某种社会压力或者说是社会舆论的批评,以及为防止被告人提起国家赔偿而使司法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司法人员在综合考量了上述情况后最终作出了一个从所谓的“整体利益”出发的判决,即“被告人有罪”,并且所判处的刑期还往往与被告人已被错误羁押或逮捕的时间刚好相同。基于我国司法制度尚存在的这一现状,我们不得不就本案刑事判决的结果产生同样的质疑,希望合议庭在审理此次民事纠纷时慎重考虑上述可能的因素,以作出一个正确、公平、合理与合法的判决。

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民法上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属防卫过当,不具备侵权责任中行为违法性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的防卫行为是针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原告等人实施的,原告的侵害事实在先,被告的防卫行为在后。并且实行实施的防卫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继续对被告及他人造成损害,具有合法性。而就被告防卫的方式和防卫的程度来说,被告仅仅使用了拳头及地上的摩托车轮胎这些最基本的防卫措施,其行为根本不可能超过必要限度。至于原告陈某的重伤,从法医鉴定报告可知,其是他人使用锐器刺伤所致,其所受的重伤根本不可能是由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所导致。

三、被告的防卫行为与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符合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

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原告陈某受重伤乃系锐器所致,因此原告造成的重伤损害系有人使用锐器将其刺伤所致。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案发当晚仅有第三人刚某在防卫过程中使用了锐器以及其在进行防卫时曾将原告刺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刚某防卫时使用锐器将其刺伤的行为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使用拳头、摩托车轮胎进行正当防卫的行为就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纵观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是原告本人以及第三人刚某,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最初起因是原告实施的强迫被告一女性朋友留下陪酒的无理行为,而原告一行八人搭车强行拦截被告所乘出租车并对被告等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原告的强迫行为,也如果没有原告一行八人搭车强行拦截被告等人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还可能会发生吗?原告还可能会造成重伤的损害结果吗?因此,对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其自身就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

而与此同时,本案的第三人刚某由于在防卫过程中使用锐器将原告刺伤,因此第三人刚某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过错,为此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本案中,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本人以及第三人刚某二者构成了混合过错,二人应对案件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诉称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则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明断。

五、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

1、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据此,原告在未获得佛山市第×人民医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南海市××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医院就治所花的医疗费用则不属于请求赔偿的范围;另外,原告擅自在××饮料食品厂、南海市××医药连锁店××分店所购买的药品,不仅未获得原医治医院的批准,而且其所提供的医疗单和明确标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收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没有证明力的作用,所以该部分医药费也不属请求赔偿范围。

2、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但其提供的原告单位证明根本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第一,原告并未证明南海市××制帽厂主体的合法性,并未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真实、合法存在,况且该证据上的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原告也未予证明。第二,原告也没有证明其与南海市××制帽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试问连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都未证实的情况下又如何来确定其实际工资收入?第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以一些任何人都可以出具的文字说明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不具有证明力的作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每月工资单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其实际工资收入无法得到证明。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缺乏足够证据,其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则更无依据,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该项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扶养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还有一同胞兄弟,因此被扶养人至少还存在一个其它的扶养人,故不属于依靠被告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4、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本身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着严重过错,依法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巨大精神损害的事实,所以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同样不属于赔偿范围。

六、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存在防卫过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也仅应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也只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在这里我们还应注意,被告仅实施了使用拳头及地上摩托车轮胎的防卫行为,其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这部分防卫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中的适当部分。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溶江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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