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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

来源:董丕征律师发表时间:2012年10月29日浏览:9414

公司解散之诉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董丕征

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因公司法中对如何解决公司僵局没有规定,所以很多公司在面临这类问题时,如果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私力不能解决,基本就再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公司也就会处于一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尴尬境地,即形成公司僵局。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就是公司解散之诉。

   股东如果想通过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解决公司僵局,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便是“公司是否已经陷于僵局”,而要证明这个问题,就必须明确公司僵局的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公司法设定的判断公司僵局的三个标准: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例

2009年12月,王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青岛刘王信息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出资60万,刘某出资40万,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王某掌握公司法人章和财务章,掌握公司日常经营与财务,时至今日,拒不分红,也不召开股东会。刘某要求公开账目,竟然遭到王某弟弟的殴打。刘某见无法继续合作,随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律师要做到工作就是如何证明: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的是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彼此间存在纠纷,双方均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决策无法作出,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彼此间存在纠纷,双方均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决策无法作出,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瘫痪的事实状态。经分析调查,刘王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至少包括了下列四个方面:

1、 在股东的关系,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从未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间长期冲突,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正是由于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和日常事务机构均没有正常运转,公司完全丧失了“人和性”,也丧失了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了个别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根本就无法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王某把持公司的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重要公司文件,刘某作为监事根本看不到公司账目。股东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现两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

2、在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因王某一人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刘某股东权益,使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公开财务报表、从来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股东权益严重损害;

3、 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从公司注册之日起,王某掌握公司账户,日常公司支出都是向公司借出。至于注册资金现有多少,剩余多少,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亏损情况等王某拒不告知,公司财务混乱,已经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由于财务状况不明,继续存在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害;

4、在公司经营方面: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至公司成立至今,只有公司成立时接洽的项目。在之后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公司名存实亡。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股东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地步,现公司的存续根本不可能实现公司的目的,公司也不可能再正常经营下去。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从立法精神分析,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目的是保护股东利益不受损害,在这一前提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等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理由,都显得苍白无力。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

对于什么是“其他途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解释,但是,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我们可以认为“其他途径”指的是公司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这种私力救济可以理解为与对方协商、谈判或者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

由于公司解散之诉较为少见,委托律师,甚至主审法官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本案从立案起就不顺利,几经周转,总是有了眉目。

如有类似纠纷,请联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董丕征 律师

相关法条链接

2008年0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1、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解散公司诉讼和对公司进行清算诉讼不能同时提起,应作为二个独立的诉先后提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4、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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