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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来源:宋洪云律师发表时间:2012年09月05日浏览:17155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年浦刑初字第1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男,1990年1 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洱源县。被告人黄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月0日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乙,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通江县,被告人向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刑诉[201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向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向乙,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黄甲、向乙伙同李xxx、杨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被告人向提供的水果刀至本区三林镇寻找对象伺机抢劫。后被告人向乙因故先行离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区凌兆路,灵岩南路路口处,被告人黄甲与李xx、杨xx拦乘被害人乔xx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至本区康桥镇火箭村6组附近,通过持刀及言语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乔xx人民币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2元的三星gt---e1220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黄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向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劫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乔xx。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xx的陈述及辩论笔录;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甲、向到案后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向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指挥被告人黄甲、向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向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向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甲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乔xx。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向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甲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乔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人,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李世宇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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