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8月5日,李某某与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租赁东方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村二组的东方市场约1800平方米的铺面用于经营,租赁时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李某某有权转租;2010年9月2日,李某某以长沙市雨花区万佳惠商场(以下简称万佳惠商场)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车站店1楼包区租赁给王某某用于经营包(皮具类),合同的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租金30 000元一年,
物业管理费30 000元一年,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9月5日,以后每次付款必须在下一期限提前1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15 000元,否则每天按全年费用的2%支付
违约金;2011年1月5日,万佳惠商场委托湖南金顺达
律师事务所向王某某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王某某在收到函后3日内交纳拖欠的租金;万佳惠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王某某支付李某某租金15 000元;
二、王某某支付李某某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李某某以万佳惠商场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
履行义务;李某某主张王某某拖欠二个季度的租金,而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已经交纳租金的依据,法院认定王某某拖欠租金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某每个季度应交纳的租金为7500元,二个季度的租金应为15000元;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按拖欠租金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3000元;王某某主张交了15000元租金,应为第一个季度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纳押金并不影响交纳租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