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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上

时间:2015-11-06  |  作者:宋长贵  |  浏览:3547  |  举报

什么是隐名股东?所谓的隐名股东又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笔者现就这些问题结合自己的实务心得和大家试做分享。

什么是隐名股东?所谓的隐名股东又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笔者现就这些问题结合自己的实务心得和大家试做分享。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

其实,隐名股东并非是什么新鲜事物,所谓的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指的是实际上对公司进行出资,但形式上并未计入股东名册亦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公示的投资人。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类原因:

1.为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

比如《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比如,现行法律法规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再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被产业政策和产业目录所限制。前述主体即是通过隐名持股的方式“规避”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实施投资。

2.为规避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着明确的规定,无法突破。在不愿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和层级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通过成为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比如,很多所谓的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通过隐名持股来实现的。

3.为规避股权转让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对内、对外)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公司的章程内部也有可能对股东转让股权有更为严苛的规定。为规避《公司法》、《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复杂程序,部分投资人选择通过成为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比如,股东间隐名持股以规避其他股东对该股权的主张。

4.为避免暴露实际投资人

个别情况下,有些实际投资人虽然不存在前述限制,但基于某些特殊考虑,也会选择隐名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比如,不想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规避股东连带责任,不想暴露个人资产等。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前述第1、第2两种情况,像瑞海国际这样让一个公务人员作为受托显名股东的做法实在是罕见,其中的关节在此不便深究。

二、隐名持股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

虽然隐名持股在公司法实务中非常常见,如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效力亦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但隐名股东却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像并购、众筹等概念一样,所谓的隐名股东更多的是商业层面对投资方式和投资关系的一种描述。但商业层面的描述却无法准确的揭示其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本质,也就是隐名股东到底算不算股东?

隐名持股关系通常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建立,由实际投资人委托名义投资人代为出资并持有某公司的股权。这么看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的内容包括了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决策和收益取得等行为。实践中,信托持股的方式也普遍存在,但这是一种法律确定的特殊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故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隐名持股。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受托的显名股东,而不可能是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法》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从形式上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如果股东已载入了股东名册,即便未做工商登记,理论上这名股东也是实实在在的股东,并非“隐名股东”。但反之,未载入股东名册投资人却并不表示他对内一定就不具备股东资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是要看他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有较为明确的标准,这个标准其实就在于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如果隐名股东仅仅与显名股东间是一个委托持股关系,并未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利润分配等股东活动中去,并未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则根据外观主义的原则其无法直接取得股东资格,是否接纳其为股东还须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需要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人合”,这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我们称之为绝对隐名股东。当然,在这种情下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一般为分配利润的取得),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如果隐名股东不仅履行了相关出资,同时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股东活动,直接行使了股东权利,向其他股东宣示了投资人身份,那么在公司股东人数允许的情况下,无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确认股东资格(参见“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案”)。这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我们称之为相对隐名股东。相对隐名股东虽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登记公示,但一般系通过与其他投资人间的投资协议,取得了实际上的“股东权利”,甚至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海国际即是这种情况。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还是要看其主张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真实状态。

  • 作者:宋长贵律师 [上海-浦东新区]
  • 专长:股权纠纷 公司法 法律顾问 税务 兼并收购
  • 律所: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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