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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时间:2015-05-14  |  作者:杜杰锋  |  浏览:4370  |  举报

被告人进入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851包厢陪伴客人唱“卡拉OK”。当晚10时许,在此消费的客人陈将装有现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于电视机上,到包厢外打电话。

一.基本案情

新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进入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851包厢陪伴客人唱“卡拉OK”。当晚10时许,在此消费的客人陈将装有现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于电视机上,到包厢外打电话。嗣后,包厢内其他客人结帐后离开娱乐广场。罗送客人走后返回851包厢,趁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未注意之机,将陈的手提包拿进包厢的卫生间,盗走包内现金12000元,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卫生盆下,熄灭卫生间的灯,锁上卫生间的门后逃离现场。陈打完电话回到851包厢欲取包时,发现手提包不见。经与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共同寻找,发现手提包被丢弃在卫生间内卫生盆下。罗忠兰于次日用所盗钱款以其男友的姓名购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SIM卡一张、备用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另将7000元现金存入银行,800元现金随身携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性质是在公共场所拾得客人遗忘的物品,虽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无盗窃的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亦未拒不交出拾得的财物,也不构成侵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忠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9日判决:

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忠兰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忠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或是无罪。

三.分析提示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一定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又有显著的区别,这表现在:1、犯罪的前提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2、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之后;而盗窃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前。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行为,是对自己已实际持有或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 作者:杜杰锋律师 [河北-石家庄]
  • 专长: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经济犯罪 毒品犯罪 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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