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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依据法律上述维权时,并不必然需要前往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原告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同样拥有司法管辖权,这些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种:对下落不明或经法定程序宣布为失踪的自然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提起诉讼;对于被强制实行教育改造措施的自然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处于监狱服刑期间生活的人发出的诉讼申请等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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